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黑色坤豪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随即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1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及查获时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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