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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4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镇**道**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案发后,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实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查获经过等书证、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孙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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