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现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0时15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新ADV****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南路轻工学校路口10 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