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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黄海三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侦查机关出具的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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