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65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沈阳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路**路200米东向西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验,在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9.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院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后封装图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格那320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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