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1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18时许,孙某某与工友下班后在远景大酒店吃饭,饭间孙某某喝了约三瓶啤酒。20时许,孙某某吃完饭,后独自驾驶牌号为鄂D****J黑色奇瑞小型汽车前往石首市南岳中学接放学的女儿,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底湖大桥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交警依法带起前往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82.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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