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3时37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北约100米处,因涉嫌醉酒驾驶(呼气测试值为**mg/100ml)被民警查获,按规定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测。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证实,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在民警巡逻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孙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6、证人证言,证实孙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16日其与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瓶啤酒,餐后其驾驶奥迪黑色Q7行至行驶到**路**路路口以北大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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