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邹平市**镇**村家中独自饮酒后,驾驶鲁******轿车行驶至邹平市**镇**村卫生室门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
2020年4月22日,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镇**村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带孙某某到**医院抽取手臂静脉血液。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2020年4月22日,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孙某某到案。
2、人员档案,证实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22日魏桥中心医院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提取血样4ml。
3、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孙某某有犯罪前科。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持有C1驾驶证,车辆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某某。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
(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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