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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5号灰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附近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全息档案、党员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件登记回执、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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