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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副本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乐山市沙湾区,住沙湾区太平镇****组**号。20201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雷某某,从沙湾区铜河路**店外往太平镇**村行驶,途径铜河路中段大渡河二桥桥下左转至金广路时,被从铜河路右转至金广路的袁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孙某某、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对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8mg/100ml,并依法进行了抽血。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取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29.5mg/100ml。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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