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9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汉族,河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8****号轻型栏板货车从义乌市**街道**区到**村**。同日13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街道**区**幢前地段时,碰撞何某某停在事故地点的浙G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何某某车损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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