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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市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宜化大道往中央公园方向行驶。22时5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道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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