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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中**地产**,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1.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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