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刑二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大学,天津市宁河区**局**大队队长,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2014年5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芦台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800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6月29日、2019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7日因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7日再次补充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1日,因当晚下雨,孙某某将其牌照号为津N****9的现代牌轿车停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区1号楼楼下。2018年8月12日18时许,孙某某与其朋友**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在芦台渤海湾饭店吃饭并饮酒。21时许,孙某某打车回到**小区。由于小区内不让车辆长时间停留,在李某甲和门卫周某某的要求下,孙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准备将车停放到小区西门附近的停车位上,当孙某某行驶至**小区西门出入口前,与驾车进入小区的任某某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任某某报警,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有证据证明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从**小区1号楼楼下到行驶至**小区门口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发时**小区内部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危险驾驶罪情节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某某系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本案对**小区内部案发时是否符合上述关于“道路”的规定及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反复和矛盾。第一组证据显示依照近民物业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小区门卫周某某2018年8月27日证言、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2019年5月20日证言均证明“小区院内白天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不许长时间停留。晚上禁止一切车辆进入。婚丧嫁娶等特殊情况除外”。第二组证据显示为近民物业出具的2018年7月28日公示情况,小区门卫周某某2019年7月16日证言、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2019年7月13日证言及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提供的小区门卫孟某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郑某某、小区住户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时某某的证言、光明新区社区党总支书记岳某某、光明新区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冯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小区案发时系封闭性小区,不许小区住户的车辆、社会车辆等一切车辆进出,特种车辆和家中有婚丧嫁娶特殊情况的除外”,且近民物业2019年9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小区道路路面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不属于城乡道路”,根据公安机关向天津市宁河区建委房管科核实**小区内路面情况后出具情况说明,**小区内部道路属于业主所有,规划时内部是否存在行车道无法查证。结合案发当时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有另一辆车辆进入小区、任某某准备驾驶车辆进入小区,但缺乏证据证明**小区内部道路在案发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孙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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