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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 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鄞州区邱隘镇北斗路石池盛园小区路段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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