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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5时42分许,杜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镇东段时,因车上石块散落砸到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致皖******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孙某某驾车遂掉头追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追至312省道**KM+**M(太和县**镇**村段)处,摆手示意并向右变道欲拦停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皖******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躲避过程中,与前同方向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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