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曹县**街道**街**号,住曹县**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其朋友在曹县曹城办事处鼓楼广场地摊上吃饭,见一名中年男子殴打一名未成年人,遂报警。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民警出警来到现场,将中年男子和未成年人带至曹城派出所。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其朋友驾车赶到曹城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和其朋友从曹城派出所出来,向北行驶50米时,被曹城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曹县交警大队。医务人员提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静脉血液。2018年5月4日,曹县交警大队将提取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清静脉血液送至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当日,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理化报告;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曹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静脉血液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4时31分,送检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已超过72小时,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关于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标准,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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