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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峄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3********,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路**号楼**单元**室,住枣庄市峄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1时45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峄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州路与东沿河路交叉口时,被峄城区交警大队吴林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上肢静脉血中的乙醇浓度为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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