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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乡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到将孙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从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2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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