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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9********,汉族,高中文化,金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安徽桐城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金亮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西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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