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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64********,初中毕业,群众,山东**木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黑色大众迈腾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与崇德五大道交叉口时被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体内的乙醇含量较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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