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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家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驶往呈贡区,21时1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晋宁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2.89mg/100mL(乙醇/血),属酒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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