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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3时许,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号大众牌轿车沿卫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华腾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常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当场造成常某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7月4人6时许,孙某某到望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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