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沙**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1号路小宋羊汤馆驶往大华集团公司,行驶至东桥路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尹某某驾驶的湘N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尹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处照片及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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