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J7****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于21时33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秀路路口以北150米处时,将车停下后在车内睡觉,后由群众报警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违章信息、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交通设施监控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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