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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街“香飘飘”饭店酒后驾驶N3****号小型轿车从大兴医院南门出发,沿宿泗路由西向东行驶500米后左转进入大兴镇东方大道耶稣教堂南3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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