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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业主,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E6****的小型轿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立交桥,在右转弯进入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和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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