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昆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阳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1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九大队罚款1000元,扣证6个月;因猥亵他人于2019年11月6被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10 月30 日凌晨0 时40分许,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行驶至北环东路齐门高架出口被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值是113mg/100ml,随后将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两支,送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事发时孙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孙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孙某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 2019年10月30日0时30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正仪镇嘉馨花园出发,途经君子亭路、312国道、娄江快速路、北环快速路等地,行驶至北环东路齐门高架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孙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113mg/100ml。对孙某某提取血样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是含有乙醇的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依据该血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使用乙醇类皮肤消毒剂对抽取血样不存在影响,依据该血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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