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销售酒水,住江阴市**镇**村**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晚19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从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出发行驶至峭岐镇春色满园歌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从峭岐镇春色满园歌厅出发行驶至祝塘镇街上,后又从祝塘镇街上行驶至云顾线长泾明珠车业门口地段停车睡觉。6时45分,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mg乙醇/100ml血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停车后又饮酒的辩解,无法确定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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