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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门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朋友家吃饭饮酒,结束后在该处休息。4月15日早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江南人家小区门停车处,发动苏N9****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超期)准备出行,倒车过程中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8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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