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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肃宁县**乡***村***号,住肃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9时许,孙某甲驾驶冀F*****号轿车拉乘左某某、孙某乙沿肃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鸭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左转弯行驶马某某驾驶拉乘高某某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左某某、孙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孙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17mg/100ml,孙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孙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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