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宿舍**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在已叫来代驾人员的情况下自行驾驶牌照为浙A7****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上城区解放路**酒吧附近出发,代驾人员因电动车尚在车上故追赶并报警。当孙某甲行驶至解放路惠兴路口时停下车辆后下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孙某甲带至湖滨派出所,因发现孙某甲系酒后驾驶,故联系上城交警至现场进行查处。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5月27日晚18时许其和朋友在嘉里中心吃晚饭时喝了半瓶红酒,之后至21时许其朋友王某某叫了代驾开车到解放路浣纱路东侧酒吧,其又喝了半瓶洋酒。至2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到酒吧门口让泊车员把车开过来,进入驾驶室后有代驾过来,其称不用代驾会有朋友过来开,就开车上解放路,行驶一百多米后停车,之后代驾过来。期间其听说代驾的电动车在车上。之后有民警过来将他们带到湖滨派出所,有交警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又被带至浙医二院抽血,结果为168.1mg/100ml。其没有异议,且全程配合。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晚其和孙某甲等人在嘉里中心吃饭时喝了酒,至21时许其叫代驾开车带他们去解放路浣纱路东侧酒吧继续喝酒,至次日1时30分左右其又帮孙某甲叫了代驾,泊车员将车开到门口后其上车到副驾驶位躺下,后来听到有人在叫。之后车停下,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走。
3.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110接警单,证实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34分其在解放路浣纱路东侧酒吧接到代驾生意,对方有两个人。当其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到汽车后备箱时该二人上车,之后高个子突然在其没拿走电动车时就开车往解放路开,其边追边报警,之后车辆停在解放路惠兴路口,高个子下车骂他,随后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走。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情况。
5.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8日2:56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醉酒后驾驶被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等,其签字确认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8日3时21分,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处提取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的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被动到案。
9.情况说明,证实湖滨派出所民警将案件移送上城交警处理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1.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其案发当天驾驶的浙A7****小型越野客车系非营运车辆,系孙某乙所有。孙某甲名下驾驶证系C1,有效期至2025年。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代驾订单截图,证实:文某某及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代驾订单。2020年5月28日1:34分代驾手机订单显示接单要从**前往**花园。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流转单、委托书、通知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
14.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查处过程。其被查获后均配合民警检查,呼气、抽血等过程均无反抗、逃跑情节。
15.现场监控光盘,证实2020年5月28日凌晨1:39浙A7**牌号车辆出现在解放路惠兴路口,司机下车,后备箱打开,随后警车赶到。现场可见司机孙某甲走路明显不稳。现场和代驾、民警之间无肢体冲突,无吵架迹象。另一监控显示该车辆出现在解放路上,显示开车人员为孙某甲。后车辆开至解放路惠兴路口停下,之后有一名穿着代驾人员衣服的男子从后面跑步追上。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且未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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