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青草湾小区往阳光家园方向行驶,23时31分许,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文星路51号前路段,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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