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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1045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瑞安市**路**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顺泰开往瑞安市市区,途经瑞安市马陶线2KM+100M马屿镇飞云江大桥前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24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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