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8日,因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98****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中国茶市出发驶往南明街道天鸿宾馆方向,0时31分许途经新昌县人民西路南坑路路口处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样,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
2020年07月0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孙某某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处以罚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供述,视频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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