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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桥**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石牌岭向丁字桥方向行驶,至雄楚大道丽岛2046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书证;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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