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汉川市**乡**村书记、村委会主任,水产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韩集乡韩集街上出发前往汈汊加油站,在汈汊加油站附近遇到黄某某,因债务与其发生口角,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1.3毫克/100毫升。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鉴定,乙醇含量为143.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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