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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汉川市****村书记、村委会主任,水产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号,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韩集乡韩集街上出发前往汈汊加油站,在汈汊加油站附近遇到黄某某,因债务与其发生口角,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1.3毫克/100毫升。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鉴定,乙醇含量为143.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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