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 月08 日19 时26 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D驾驶证,驾驶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并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肖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视频、采集静脉血样视频、血样送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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