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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6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5长安牌(套牌)面包车,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王岛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同张某某驾驶的鄂F****O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孙某某酒精含量为131mg/1OOml,当日将孙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7Omg/lOOml。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孙某乙、余某甲、孙某丙、余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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