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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号,现住甘肃省永昌县****家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甘C****0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昌县**镇**村村委会行驶至**村**社孙某乙家,后又驾车行驶至**镇**村**社李某某家。22时许,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因孙某甲殴打他人案件向孙某甲核实其所在地时,孙供称在永昌县**镇**公租房。次日1时许,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到**镇**公租房十字路口处时电话传唤孙某甲到此处接受询问,随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公租房十字路口处时被在此处等候的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124.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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