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街**委**组,现住址:白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19时52分,驾驶吉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白山市第十中学附近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394号鉴定文书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鉴定意见: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394号鉴定文书;
三、书证:
(一)案件来源;
(二)立案决定书;
(三)归案情况说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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