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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楼**单元**号,现住原籍,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三四个朋友在高新区科技一路吃饭时饮酒,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叫代驾送其回家,途经书香路时因代驾未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要求路线行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便自行驾驶陕A****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其沿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香路与樱花二路十字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2962号鉴定:孙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1.9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记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身份户籍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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