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西平县**路口**集团(户籍地周口市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 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蓝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交通路南段,被西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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