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20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纳雍县公安局报我院审查批准逮捕,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9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纳雍县**乡**村往纳雍县董地乡董地小学路段方向行驶,当日10时24分,行至居纳线108千米加200米(小地名:纳雍县董地乡董地小学至街上村委会路段)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3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结果为139.07mg/100ml孙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该案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