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蒙D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7KM+500M路段处,车辆自行驶入西侧路外与树木相撞,发生致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6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已提取的孙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05mg/100ml,属醉酒。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单、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造成自伤,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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