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支路**号**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约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等人一起在万寿路“牛香阁串串香”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孙某某驾驶鲁NX****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就餐地点附近出发前往渝北区,至南岸区四公里立交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孙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93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3ml/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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