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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独自在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一饭馆吃饭饮酒后,于14时30分驾驶渝DZ****号二轮摩托车从太平镇出发经319线行驶至铜梁区北门裱褙街高架桥处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后被民警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事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毫克/100毫升,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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