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新区沿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众恒路交汇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已被给予行政处罚;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 呼吸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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