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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1********,侗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平县城关正阳街由黎平大市场往黎平检察院方向行驶。10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城关正阳街4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中,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民警带至黎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18.63mg/100ml。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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