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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依安县依安********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驾驶无号牌铲车途径文合村东西水泥路,沿三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1135公里处被依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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